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肇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23時40分」之記
載,應補充為「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2年、112
年間,各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
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
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99毫
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13號
被 告 吳肇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仁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
路某處,飲用啤酒6罐、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
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水尾一路與芳草街口時,因未依規
定讓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9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肇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肇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23時40分」之記
載,應補充為「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2年、112
年間,各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
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
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99毫
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13號
被 告 吳肇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仁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
路某處,飲用啤酒6罐、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
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水尾一路與芳草街口時,因未依規
定讓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9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肇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