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嘉祥基於致生道路往來公共危險之犯意,無視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3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於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
環路與東彰北路口時,以「翹孤輪」之方式騎乘上開機車,
復於翌日1時14分行經彰化縣埔心鄉144縣道時,以站立方式
騎乘上開機車,足以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
 ㈠被告郭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2次違規駕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法官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顧自己與
其他用路人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以「翹孤
輪」、站立方式騎乘機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
險,如因此肇禍,將造成嚴重後果,可見被告顯然漠視交通
安全規則,情節匪淺,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