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姮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姮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姮妹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友人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飲畢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駕車
撞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及該
處民宅牆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6)日深夜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氏姮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22、65-66頁
)。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25-39、43-45、49-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