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MINH TAN(越南籍,中文名:陳文明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MINH T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RAN VAN MINH TAN(中文名:陳文明新)於民國114年11月7
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不詳地址之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草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吸
食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有酒容、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RAN VAN MINH T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1-25
、59-6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照片、現
場及查獲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偵卷第39、43-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機械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
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