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自
前揭處出發」應更正為「自臺中友人住處出發」;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條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應更正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家民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50號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次)
、4月及6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7日下午5、6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附近某宮廟,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
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基於
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偉、張
玄忠自前揭處出發,前往「秀傳醫院」。嗣於同日時40分許
,行經彰化市東外環道路(臺74甲線)與田坑路交岔路口自
撞分隔島(林家偉、張玄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
場處理後,當場在該車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含有第一
、二級毒品殘渣水之玻璃罐1瓶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岀所,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124,744ng/mL)、可待因(9,
415ng/mL)及安非他命(10,743ng/mL)、甲基安非他命(9
9,969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
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相片、扣案施用工具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代號:0000000U0158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7月
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
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成分鑑定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等附卷可憑,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含有第一、二級
毒品殘渣水之玻璃罐1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
,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自
前揭處出發」應更正為「自臺中友人住處出發」;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條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應更正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家民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50號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次)
、4月及6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7日下午5、6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附近某宮廟,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
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基於
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偉、張
玄忠自前揭處出發,前往「秀傳醫院」。嗣於同日時40分許
,行經彰化市東外環道路(臺74甲線)與田坑路交岔路口自
撞分隔島(林家偉、張玄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
場處理後,當場在該車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含有第一
、二級毒品殘渣水之玻璃罐1瓶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岀所,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124,744ng/mL)、可待因(9,
415ng/mL)及安非他命(10,743ng/mL)、甲基安非他命(9
9,969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
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相片、扣案施用工具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代號:0000000U0158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7月
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
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成分鑑定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等附卷可憑,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含有第一、二級
毒品殘渣水之玻璃罐1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
,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