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家福曾於民國106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1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並審酌被告
所駕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05號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福於民國114年8月8日下午6時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餐廳」,飲用威士忌3杯,再於○○市○○路0段000號「○○○○星KTV」,飲用啤酒2瓶多,返回○○市○○街00號住處休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翌(9)日凌晨4時許,因身體不適,自該處騎乘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員林市中正路「第一市場」某藥局買藥。嗣於同日時48分許,行經員林市○○街00號前,不慎擦撞詹立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張家福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許,在「員生醫院」測得張家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立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4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家福曾於民國106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1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並審酌被告
所駕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05號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福於民國114年8月8日下午6時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餐廳」,飲用威士忌3杯,再於○○市○○路0段000號「○○○○星KTV」,飲用啤酒2瓶多,返回○○市○○街00號住處休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翌(9)日凌晨4時許,因身體不適,自該處騎乘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員林市中正路「第一市場」某藥局買藥。嗣於同日時48分許,行經員林市○○街00號前,不慎擦撞詹立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張家福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許,在「員生醫院」測得張家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立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4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