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瑨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瑨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
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偵卷
第2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陳瑨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瑨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日1時許
止,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麥克風KTV飲用酒類後,明知
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曉陽路與中華西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瑨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密錄器影像擷圖
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瑨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瑨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
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偵卷
第2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陳瑨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瑨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日1時許
止,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麥克風KTV飲用酒類後,明知
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曉陽路與中華西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瑨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密錄器影像擷圖
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