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IEN DAT (中文名:黎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TIEN D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甚且於行駛中碰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
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合
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
居留期間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情事,本案犯罪情節亦尚非
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97號   被   告 LE TIEN DAT(中文姓名:黎進達;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             彰化縣○○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IEN DAT(中文姓名:黎進達)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友人住處,飲用白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碰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LE TIEN DAT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