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9-22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竊盜、妨害公
務執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相較於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
液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或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1號
被 告 謝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竊盜、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9月7日凌晨,
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後,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
,其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三民路口,為警盤查查
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4.49公克、5
.0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罐等物(均另案扣存)
,經警方於同日5時7分許,徵得謝宗良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644ng/ml、去甲基愷他命645ng/ml、4-甲
基甲基卡西酮4600ng/ml、依托咪酯176ng/ml,已達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宗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9-22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竊盜、妨害公
務執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相較於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
液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或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1號
被 告 謝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竊盜、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9月7日凌晨,
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後,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
,其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三民路口,為警盤查查
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4.49公克、5
.0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罐等物(均另案扣存)
,經警方於同日5時7分許,徵得謝宗良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644ng/ml、去甲基愷他命645ng/ml、4-甲
基甲基卡西酮4600ng/ml、依托咪酯176ng/ml,已達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宗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