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
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
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
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55號
被 告 張順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銘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9日5時許,在其
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至8時許,騎乘無車牌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訪友。嗣於同日9時15分許,騎乘
該車返回上址住處時,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7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11.08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
顆(總毛重13.77公克)、電子菸加熱桿1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已使用之針筒1支、鏟管1支、電子磅秤2台,經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830ng/mL、35300ng/mL
、3654ng/mL、754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
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順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D04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照片。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
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
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
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55號
被 告 張順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銘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9日5時許,在其
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至8時許,騎乘無車牌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訪友。嗣於同日9時15分許,騎乘
該車返回上址住處時,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7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11.08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
顆(總毛重13.77公克)、電子菸加熱桿1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已使用之針筒1支、鏟管1支、電子磅秤2台,經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830ng/mL、35300ng/mL
、3654ng/mL、754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
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順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D04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照片。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