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宇辰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6時55分許
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王記商行外,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
下午6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6段與山腳路6段1
32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宇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駕駛執照經註銷的情況下,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幸未肇事而造成其他
損害,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
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宇辰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6時55分許
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王記商行外,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
下午6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6段與山腳路6段1
32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宇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駕駛執照經註銷的情況下,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幸未肇事而造成其他
損害,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
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