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鈞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嘉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14年5月13
日21時4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之
記載,更正為「114年5月12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張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濃度為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480ng/mL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泥作工作,日薪新臺幣3,000元,未婚,無子女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66號
  被   告 張嘉鈞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鈞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1時4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4日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3
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駛。嗣於114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
4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扣
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21時44分許,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41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554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駕車前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4E0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4年5月13日21時44分許,經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480ng/mL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