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IEU(中文姓名:武文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VAN HIEU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V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
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以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本案固然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但犯罪情
節非鉅,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前科之
素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IEU(中文姓名:武文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VAN HIEU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V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
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以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本案固然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但犯罪情
節非鉅,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前科之
素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