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承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
、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爰不予以加重,僅作為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弱電工程、家庭經濟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承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
、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爰不予以加重,僅作為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弱電工程、家庭經濟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