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33至3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
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
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
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
㈢本件係因被告將車輛停在路中間,其發現警車經過遂將車輛
往前移動而遭警方攔查。其於警方攔查後打開車窗而為警發
現副駕駛座上有一個K盤,內摻有愷他命粉末,且車內有愷
他命味道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見偵卷第9頁)。
雖被告主動從中間置物櫃取出愷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然
於其打開車窗後警方即可目視到摻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並
聞到車內有愷他命之味道,警方對其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
之行為即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惟其配合
警方、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之行為,及犯後坦
承犯行,皆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
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
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3公克)及K盤1個,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
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33至3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
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
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
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
㈢本件係因被告將車輛停在路中間,其發現警車經過遂將車輛
往前移動而遭警方攔查。其於警方攔查後打開車窗而為警發
現副駕駛座上有一個K盤,內摻有愷他命粉末,且車內有愷
他命味道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見偵卷第9頁)。
雖被告主動從中間置物櫃取出愷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然
於其打開車窗後警方即可目視到摻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並
聞到車內有愷他命之味道,警方對其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
之行為即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惟其配合
警方、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之行為,及犯後坦
承犯行,皆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
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
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3公克)及K盤1個,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
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