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
理應知之甚詳,且駕照業經吊銷,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品行、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79號
被 告 許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豪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
城鄉彰159鄉道與產業道路口,與蔡順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許育豪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順雨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
理應知之甚詳,且駕照業經吊銷,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品行、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79號
被 告 許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豪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
城鄉彰159鄉道與產業道路口,與蔡順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許育豪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順雨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