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鎬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鎬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
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下4
捨5入)」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
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
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不低,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被 告 許鎬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鎬文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凌晨4時52分許前不詳時、地,
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
年4月28日凌晨4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時
,不慎自摔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就醫,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委請該院對許鎬文施以
抽血檢驗,查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242.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小
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鎬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
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鎬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鎬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
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下4
捨5入)」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
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
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不低,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被 告 許鎬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鎬文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凌晨4時52分許前不詳時、地,
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
年4月28日凌晨4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時
,不慎自摔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就醫,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委請該院對許鎬文施以
抽血檢驗,查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242.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小
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鎬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
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