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銘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志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周志銘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對告訴人
最初最大範圍之賠償,亦節省司法資源,請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被害人在交岔
路口倒地受傷之情狀,未予救助即逕行逃離,使被害人陷於
二度受傷害之危險中,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救助
被害人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
被害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
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
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
書1份在卷為憑(交訴卷第67、68頁),參酌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