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危險性,仍
於同日2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危險性,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2時53分前之某時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遭警攔
查,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後氣味後,主動交付K盤1個
,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0.44公克),復徵
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採集」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遭警
攔查,警方發現其車內散發濃重愷他命燃燒味道,乃詢問陳
建翰有無攜帶違禁物,陳建翰遂交出其所有之K盤1個(其內
粉末裝袋後毛重約0.44公克)予警方查扣,警方嗣復徵得陳
建翰之同意後,於同日3時18分許採集」。
㈢、另補充「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建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K盤1個(含刮卡1張)、K盤內之粉末(裝袋後毛重約
0.44公克,經以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固均係
本案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29號
  被   告 陳建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於民國114年9月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某處停放後,後即在
車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同日2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大燈而遭警攔查,
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後氣味後,主動交付K盤1個,並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0.44公克),復徵得其
同意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988ng/mL、1154ng/mL,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9月3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988ng/mL
、1154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代號:11
4B28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4B286)各1紙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扣案之K盤(含刮卡一張)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三
級毒品,則移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