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德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德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77號
  被   告 蕭德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德章於民國114年6月6日1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
里○○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
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而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4年6月7日17時許,基
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
縣田中鎮斗中路與建國路路口時,因行經設有「慢」標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警攔停,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
0.2395公克)。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500 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10,180 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德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0.2395公克)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114H037)、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尿液檢體代號:114H037)、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