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愷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180、2315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愷志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愷志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114年1月14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新球電子遊藝場)執行臨檢時
,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分別為1840ng/mL、27746ng/mL),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濃度值。
  (二)於114年7月17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114年7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YF-792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分別為3869、6598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濃度值。
二、證據
(一)被告蕭愷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4、0000000U0325)。
(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愷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
告於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
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斟酌本案各罪之態樣相近、侵害法益之相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