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並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在路口休息,所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怪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粘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凱傑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許起至翌(24)日2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24
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後,因不
勝酒力,將車輛停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中彰路口休
息,嗣為警於24日4時41分許,巡邏至該路口,發現其渾身
酒氣,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粘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並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在路口休息,所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怪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粘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凱傑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許起至翌(24)日2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24
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後,因不
勝酒力,將車輛停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中彰路口休
息,嗣為警於24日4時41分許,巡邏至該路口,發現其渾身
酒氣,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粘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