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114年度偵字第23918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7月」之記載應
更正為「7月共2罪」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柏宏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施用毒品後,先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3時許駕車前往公
司,之後再於翌(18)日22時許駕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堪以認定。則被告二次駕車行為,均係於同一次施
用毒品後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8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
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並衍生本案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其未能悔
改並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
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5623ng/mL、134250ng/mL之
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已婚,育有5名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