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能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72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能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經採集蕭能昌尿液送
驗」之記載,應補充為「復經警徵得蕭能昌之同意,於同日
18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㈡、另補充「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59頁)
」及「被告蕭能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蕭能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甫因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114
年7月2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
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7號
被 告 蕭能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於民國114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繼而竟基於服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
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77公克)而
予以扣案,經採集蕭能昌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23760ng/mL、3160ng/mL,已達行政院
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能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能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72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能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經採集蕭能昌尿液送
驗」之記載,應補充為「復經警徵得蕭能昌之同意,於同日
18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㈡、另補充「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59頁)
」及「被告蕭能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蕭能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甫因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114
年7月2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
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7號
被 告 蕭能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於民國114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繼而竟基於服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
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77公克)而
予以扣案,經採集蕭能昌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23760ng/mL、3160ng/mL,已達行政院
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能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