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岷樟
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592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就其中公
共危險案件部分,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岷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應更正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
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如附件二)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足見其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
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
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岷樟
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592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就其中公
共危險案件部分,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岷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應更正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
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如附件二)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足見其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
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
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