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茂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賴茂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茂春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乾武宮對面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及保力達,飲用完
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
縣○○鄉○○巷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8分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茂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茂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11年間均有酒駕之前
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未能悔改,漠視法律規
範及路上用路人之安危等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茂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賴茂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茂春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乾武宮對面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及保力達,飲用完
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
縣○○鄉○○巷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8分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茂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茂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11年間均有酒駕之前
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未能悔改,漠視法律規
範及路上用路人之安危等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