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荃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品項濃度值標準,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為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
安非他命3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480ng/ml,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被告
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堪認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據,
爰不於此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96號 被 告 楊耀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荃(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0段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4年9月18日1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8日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6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048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耀荃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荃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品項濃度值標準,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為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
安非他命3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480ng/ml,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被告
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堪認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據,
爰不於此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96號 被 告 楊耀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荃(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0段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4年9月18日1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8日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6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048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耀荃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