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承翰於
警詢時雖否認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依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為近期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
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3,000
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2,320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他命
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
等於100ng/ml),核與偽陽性有別。準此,被告空言否認本
案犯行,即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李承翰
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13,000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其尿液檢出
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
濃度、被告之前科品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6號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8月4
日4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4)日3時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
鎮大社路與中正路口停等10多秒直行後,為警在東彰南路往
斗中路方向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未扣存本
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23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
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承翰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劉恩志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1支。
㈤查獲照片。
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承翰於
警詢時雖否認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依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為近期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
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3,000
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2,320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他命
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
等於100ng/ml),核與偽陽性有別。準此,被告空言否認本
案犯行,即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李承翰
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13,000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其尿液檢出
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
濃度、被告之前科品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6號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8月4
日4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4)日3時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
鎮大社路與中正路口停等10多秒直行後,為警在東彰南路往
斗中路方向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未扣存本
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23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
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承翰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劉恩志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1支。
㈤查獲照片。
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