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PHUONG(中文名:阮國芳,越南籍)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14年5月12日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罪都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相隔1日,並考量
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另涉擄人勒贖案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04號
被 告 NGUYEN QUOC PHUONG
(越南籍,中譯名:阮國芳)
男 25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PHUONG於民國114年5月9日某時許,在彰化縣
鹿港鎮之友人宿舍內,以將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摻入香
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1次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1
日、114年5月12日某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2日2時23分許,NGUYEN QUOC
PHUONG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時,為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鋁棒1支、手
機1支(未扣存本案),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188ng/mL(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法裁處),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QUOC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員警職務報告、跟監畫面照片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㈣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PHUONG(中文名:阮國芳,越南籍)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14年5月12日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罪都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相隔1日,並考量
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另涉擄人勒贖案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04號
被 告 NGUYEN QUOC PHUONG
(越南籍,中譯名:阮國芳)
男 25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PHUONG於民國114年5月9日某時許,在彰化縣
鹿港鎮之友人宿舍內,以將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摻入香
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1次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1
日、114年5月12日某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2日2時23分許,NGUYEN QUOC
PHUONG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時,為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鋁棒1支、手
機1支(未扣存本案),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188ng/mL(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法裁處),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QUOC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員警職務報告、跟監畫面照片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㈣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