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4行「笳苳路」更正為「茄苳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春美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91號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美於民國114年11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0號熱炒店內食用全酒薑母鴨湯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金馬路2段與笳苳路1段路口,因未打方向燈而遭警盤查,並
於同年月8日2時4分許對陳春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4行「笳苳路」更正為「茄苳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春美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91號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美於民國114年11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0號熱炒店內食用全酒薑母鴨湯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金馬路2段與笳苳路1段路口,因未打方向燈而遭警盤查,並
於同年月8日2時4分許對陳春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