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08號、114年度偵字第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08號
  被   告 洪麗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7月25
日14時許,在其駕駛停放於彰化縣○○鄉某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依托咪酯菸彈放入電子菸主
機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於1
14年7月26日3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友人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6)日2時48分許,在彰化
縣二林鎮南安路與大仁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扣
得電子菸主機1臺、依托咪酯煙彈1顆、海洛因1包(未扣存
本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4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000ng/mL及依托咪酯濃
度78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麗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押之電子菸主機1臺、依托咪酯煙彈1顆、海洛因1包。
 ㈣查獲照片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
 ㈤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