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因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而遭警攔查」,應補充為「於同日1時40分許
,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在鹿港鎮媽祖路與臨海路口為警
攔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值分別達346ng/mL、252ng/mL之濃度值,超出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9號
  被   告 謝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穎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
號住家外面,以將愷他命捲成K菸方式點燃吸食,施用愷他
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1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鹿港鎮媽祖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變換車道未打方
向燈而遭警攔查,並經其同意警方執行盤查後,當場主動交
付K盤1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
。復於同日2時1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
呈愷他命(濃度達346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52n
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K盤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