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治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治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1
5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復
於同日18時40分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之記
載,應補充為「復承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
,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治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
交簡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處已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茲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不到1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
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而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石治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治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4年11月26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雲林縣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彰化縣芳苑鄉居處休息;復於同
日18時40分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18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與信義路口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石治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治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治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1
5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復
於同日18時40分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之記
載,應補充為「復承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
,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治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
交簡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處已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茲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不到1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
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而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石治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治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4年11月26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雲林縣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彰化縣芳苑鄉居處休息;復於同
日18時40分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18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與信義路口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石治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