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
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
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
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足見酒後駕車危害
甚大,酒後駕車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政府機關並大力宣
傳酒駕涉有刑責,而被告在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下,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因違規停於車道上為警攔查,幸未造成實
際上法益侵害,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及
參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又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同意檢察
官上開求刑之請求,此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27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張月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玲自民國114年12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0時30分許
止,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圳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114年12月8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000號前,因違規停於車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月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為初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標準
值近2倍,且駕駛車輛危險性較騎機車高,請依與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