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飲
酒後有服用安眠藥助眠,該藥物有夢遊之副作用,故不知情
有酒駕開車一事,然本案被告酒駕發生自撞事故後,即撥打
電話告知其子廖士漢上情,並指示廖士漢先至案發處等待拖
車,被告則先行返回住處拿皮夾,後續警方於114年9月21日
3時8分接獲報案到場,並詢問廖士漢為何在場,始知悉駕車
之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廖士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倘
被告於案發時正處於夢遊狀態,對駕車自撞一事全然不復記
憶,尚無可能迅速撥電話向廖士漢告知事故發生,並立即離
開現場自行返家,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並
自撞路邊之電線桿,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35號
  被   告 廖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
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約25
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8
分許,行經和美鎮美寮路2段257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
撞及該處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清晨4時16分許,
當場測得廖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岀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