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承恩於民國114年8月14日3時1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街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辦)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4年8月14日1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1分,行經彰化縣○
○鎮○○里○○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毛重分別為4.72公克
、6.62公克、5.62公克)、K他命1小罐(毛重8.26公克)、施
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K盤1個(含刮勺)、電子煙主機1台,經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陽
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46ng/mL、1193ng/mL、76ng/mL),均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
㈠被告林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法官審酌被告林承恩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考
量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承恩於民國114年8月14日3時1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街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辦)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4年8月14日1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1分,行經彰化縣○
○鎮○○里○○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毛重分別為4.72公克
、6.62公克、5.62公克)、K他命1小罐(毛重8.26公克)、施
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K盤1個(含刮勺)、電子煙主機1台,經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陽
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46ng/mL、1193ng/mL、76ng/mL),均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
㈠被告林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法官審酌被告林承恩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考
量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