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
二、被告蕭智隆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
前案之罪名、罪質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逾3月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
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486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527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31號
  被   告 蕭智隆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隆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罪刑,並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8月24日17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仍
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27日
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1段與酪農
路口,因車燈故障為警攔查,經警發覺係毒品尿液強制採驗
人口,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486ng/mL、21527ng/mL),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智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
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