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豪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豪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仍」後增加「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㈢「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更正為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㈣
刪除「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考量其遭查獲
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930ng/mL);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