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VAN HOA(中文名:羅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VAN HOA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雙方均
未受傷)」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O VAN HO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1.2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致交通事故之發生,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LO VAN HOA
男 37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9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村鄉○○0段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VAN HOA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彰化縣大村鄉某之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
,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附近,不慎碰撞宋采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LO VAN HOA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2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O VAN HO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宋采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VAN HOA(中文名:羅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VAN HOA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雙方均
未受傷)」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O VAN HO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1.2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致交通事故之發生,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LO VAN HOA
男 37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9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村鄉○○0段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VAN HOA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彰化縣大村鄉某之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
,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附近,不慎碰撞宋采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LO VAN HOA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2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O VAN HO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宋采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