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用小貨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並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品行、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自民國114年9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00鎮00路0段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洪世傑停放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麗華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3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6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洪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用小貨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並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品行、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自民國114年9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00鎮00路0段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洪世傑停放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麗華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3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6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洪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