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MANH(中文名:潘文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MANH(中文名:潘文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車上路,所
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說明
  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因依親而入境我國,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偵
卷第27頁),被告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
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本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被告經此警詢
、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53號
  被   告 PHAN VAN MAN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MANH(中文姓名:潘文孟)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19
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某址之越南小吃店,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
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線工路與西濱路1段口,因左轉未
開啟左轉燈,為警在線西鄉濱海快速道路40號前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N VAN M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