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1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顯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彰化縣竹塘鄉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央路2段與大湖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大湖路,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等確認有無直行車輛通過即貿
然左轉,適有張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陳育顯所駕駛
之車輛,緊急剎車而失控摔倒,張晉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
、雙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詎陳育顯見肇事致
人受傷後,僅透過後照鏡查看,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前揭營業小貨車逃逸。嗣經警獲
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育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於
交岔路口未停等確認有無直行車輛通過,即貿然左轉,致
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緊急剎車而失控摔倒,
並受有前揭傷勢,嗣被告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
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貨運駕駛,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1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顯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彰化縣竹塘鄉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央路2段與大湖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大湖路,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等確認有無直行車輛通過即貿
然左轉,適有張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陳育顯所駕駛
之車輛,緊急剎車而失控摔倒,張晉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
、雙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詎陳育顯見肇事致
人受傷後,僅透過後照鏡查看,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前揭營業小貨車逃逸。嗣經警獲
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育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於
交岔路口未停等確認有無直行車輛通過,即貿然左轉,致
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緊急剎車而失控摔倒,
並受有前揭傷勢,嗣被告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
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貨運駕駛,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