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230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告訴人姚怡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另衡以本案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12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可知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
、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
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兼衡被告
上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邱清江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江於民國111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清江於113年5月29日上
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段2
63巷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與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與在
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
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致擦撞同向前方由姚怡均騎乘並
顯示左邊方向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
尾,致姚怡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及足部
擦傷等傷害。詎邱清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姚怡均
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或詢問姚怡均之傷勢、協助將其送醫
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怡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禍路口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0張、
現場蒐證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注意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當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肇事後,隨即騎車離
去,是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告訴人並警戒來車,隨即騎車離開
現場之行為,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此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目前皆遵
期給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請審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230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告訴人姚怡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另衡以本案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12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可知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
、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
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兼衡被告
上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邱清江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江於民國111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清江於113年5月29日上
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段2
63巷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與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與在
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
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致擦撞同向前方由姚怡均騎乘並
顯示左邊方向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
尾,致姚怡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及足部
擦傷等傷害。詎邱清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姚怡均
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或詢問姚怡均之傷勢、協助將其送醫
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怡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禍路口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0張、
現場蒐證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注意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當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肇事後,隨即騎車離
去,是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告訴人並警戒來車,隨即騎車離開
現場之行為,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此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目前皆遵
期給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請審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