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至13行所載「18時51分」,應更正為「17時32分」;證據清
單㈡第二行所載「第三款」,應更正為「第四款」;證據清
單㈢所載「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聖鴻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4號
被 告 陳聖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翌(20)日16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和美鎮忠善路38巷6號後,再返
回至上開住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20日18時51分許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濃度達3,510ng/mL)陽性反
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聖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至13行所載「18時51分」,應更正為「17時32分」;證據清
單㈡第二行所載「第三款」,應更正為「第四款」;證據清
單㈢所載「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聖鴻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4號
被 告 陳聖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翌(20)日16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和美鎮忠善路38巷6號後,再返
回至上開住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20日18時51分許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濃度達3,510ng/mL)陽性反
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聖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