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 DUC TRONG(中文姓名:宗德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NG DUC TRONG(中文姓名:宗德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TONG DUC TRONG
            (中文姓名:宗德重,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6年【西元1987年】
               1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NG DUC TRONG自民國114年1月28日20時10分許起至同日21
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宿舍,飲用酒類後
,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碰
撞陳奕傑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TO
NG DUC TRONG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ONG DUC TR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奕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