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HIEN(中文姓名:黎文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HIEN(中文姓名:黎文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
速偵卷第6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
承認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
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
處理,後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0.212%,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
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及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