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吳育周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1年9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4年1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
1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城鄉大城運動公園,飲用酒類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
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西勢路大樹公園前,不慎
碰撞林心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育周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育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心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吳育周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1年9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4年1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
1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城鄉大城運動公園,飲用酒類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
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西勢路大樹公園前,不慎
碰撞林心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育周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育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心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