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家新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
字第407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9月20日至11
4年9月19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
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1,000元,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7
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
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4年2月
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2月20繫屬本院,合於法
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
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並與他人車輛
發生擦撞,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