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KHAC DAT (越南籍,中文譯名:鄭刻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KHAC DAT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INH KHAC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
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為入境來臺灣工作之外籍人
士,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TRINH KHAC DAT(越南籍,中文譯名鄭刻達)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KHAC DAT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3瓶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大同路394巷路段,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KHAC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KHAC DAT (越南籍,中文譯名:鄭刻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KHAC DAT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INH KHAC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
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為入境來臺灣工作之外籍人
士,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TRINH KHAC DAT(越南籍,中文譯名鄭刻達)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KHAC DAT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3瓶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大同路394巷路段,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KHAC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