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H (中文名:阮文映)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發現其身有酒
味,而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NGUYEN VAN 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ANH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之不詳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鹿港鎮崇文路與八德路口,因違規停車於道路中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H (中文名:阮文映)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發現其身有酒
味,而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NGUYEN VAN 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ANH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之不詳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鹿港鎮崇文路與八德路口,因違規停車於道路中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